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3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当时是我山西石膏矿的一个朋友想借x元,而我和原告关系不错,就从原告处借了x元,这钱不是我用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因被告的朋友做生意急需用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李某某现金x元,息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五。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被告辩称,将该笔借款借给别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请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x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