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7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8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1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共同分担债权、债务。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8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1年12月26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对被告父亲孙某坤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