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生于2007年。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男,生于1981年,原告范xx父亲,系范xx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杨玉超,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淅川县X乡阳光双语幼儿园。住所地:淅川县X乡X街道西。
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程,淅川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范xx诉被告淅川县X乡阳光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阳光幼儿园)、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超,被告阳光幼儿园的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放学乘坐阳光幼儿园接送专车于滔河乡X村口下车时,原告尚未完全下车,该园工作人员即关闭车门启动车辆行驶,导致原告被该车拖挂数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仅支付9450元医疗费后,未再承担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要求被告阳光幼儿园及该园投资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8200、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6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9450元,应再赔偿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手术治疗的事实;
2、淅川县滔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仍需护理三个月;
4、淅川县X乡中心学校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成因及经过;
5、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8104元。
被告阳光幼儿园辩称:原告伤害发生后,幼儿园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已尽到责任,幼儿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责任,其他责任应由司机及原告监护人承担。
被告阳光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阳光幼儿园在送原告回家时已将原告送交给原告的奶奶,原告的奶奶未看护好原告,原告窜至学生接送车前被挂伤,事后被告阳光幼儿园及刘某某送去现金9450元及补养品、生活用品等,尽到了应尽义务。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和司机、老师不负责任有关,原告诉请的责任应由原告监护人及幼儿园司机、老师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淅川县教体局调取了阳光幼儿园设立登记的全部档案;根据原告的申请,
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9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范xx的损伤属伤残九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日期显示为5月13日,但事实上手术是在5月14日进行,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期间做了3次CT均不显示原告颅前骨折,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为颅前骨折无依据;认为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陪护为二人的证据,但实际上原告住院仅有原告父亲一人陪护,其母亲虽然在场,但已怀孕,不能陪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果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住院病历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查诊断后,依法记录而形成,反映了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状况,虽然其中的手术日期与实际不符,但该错误并不能推翻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认定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一致,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对原告伤残程度做出的鉴定,其认定事实有客观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淅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住院陪护情况出具了书面意见,医院出具原告需二人陪护的意见与原告为幼儿的现实相适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个人出资,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淅川县X街道设立开办了阳光幼儿园。原告范xx系阳光幼儿园的学生,2010年5月13日下午原告放学后,阳光幼儿园用该园学生接送车辆送学生时,将原告送至滔河乡X村东头,原告在下车的过程中,被该车拖挂,致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淅川县X乡卫生院进行处置后,当日又转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接受了皮肤撕裂伤缝合手术,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81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9450元费用,并向原告购买了生活用品。原告出院后,原告家人与被告就后续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阳光幼儿园对所有入园学生负责接送,按照阳光幼儿园接送制度和惯例,阳光幼儿园负责将原告送至滔河乡X村东头,原告家人前往交接。阳光幼儿园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做为被告阳光幼儿园的学生,阳光幼儿园负责接送学生,应对原告承担安全护送的义务,直至将原告交至家人时为止。原告属未成年人,在下车过程中,被告阳光幼儿园在负有保障原告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不仅未能保障原告的安全,反而被该园的接送车辆致伤,被告阳光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存在明显的过错。该园工作人员在履行该园赋予的职责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所在单位阳光幼儿园承担,该园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应由该园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受伤也有原告监护人未及时前往交接的因素,即原告监护人未积极接应原告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0%为宜。被告阳光幼儿园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不能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其投资人承担,即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阳光幼儿园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显示的810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计算,即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自住院日计至出院后三个月,公式为4807元÷365天×96天×2人,为2528.6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用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支持为宜;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为x.6元,被告应承担x.5元,被告已支付的9450元,故应再承担x.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X乡阳光双语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xx赔偿各项费用x.5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范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鉴定费650元,原告范xx承担235元,被告淅川县X乡阳光双语幼儿园、刘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刚
审判员侯丰海
审判员赵修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