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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8时许,原告李某在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滑县X区X号楼工地上干活时,被正在该工地上施工的塔某从砖堆上网下坠落在地,导致原告李某双足跟骨骨折,原告李某受伤的当天即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8468.7元,检查费180元。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期间,在郑庄村卫生所花2096元。2010年9月30日,经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400无。滑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骨折内固定取出672元,加上麻醉、用药等约1500元。交通费45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5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津兰名郡住宅小区X号楼砌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乙方),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搅拌机、塔某、斗车等。被告周某从公司领出工人的工资,原告李某的工资系从被告周某手中领取。被告周某无资质。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周某承包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滑县X区X号楼工地上干活时,被正在该工地上施工的塔某从砖堆上网下坠落在地,导致原告李某双足跟骨骨折受伤,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周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周某,应当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68.7元、检查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182天,共计5460元,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26天,共计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78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260元,原告骨折需取内固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209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花费的票据为非正规的票据,结合原告的损伤,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148.7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二次手术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扣除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x.4元,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1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数额过高,原告评残系单方委托不当。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各方应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安阳市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和李某的损伤,确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将李某伤残鉴定情况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上诉人称原审原告评残系单方委托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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