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因一直未能生育,双方于2001年收养一男孩,取名崔某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但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不能容忍的是,2007年农历8月14日,被告丢下尚在幼儿园上学的孩子,不管不问,到浙江打工。原告虽经多方打听,寻找被告下落,但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收养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8日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锦屏镇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3、原、被告及其长子崔某祥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秋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婚后未能生育子女,双方经协商于2001年正月收养一男孩,取名崔某祥(未办理收养手续)。2007年8月14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男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影响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在收养子女时未办理抚养登记,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尚未成立,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审判员秦洛生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