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2011年7月15日,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关系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田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2日到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在校学生。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失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田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
二、小孩张某由原告田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全年共计6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3000元,同年12月底之前付30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田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七月一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