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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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32负。

法定代理人陈××,60岁,系康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辩护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康某因醉酒摩托车被人骗走而心生怨气,便想着到公路上拦车要点钱花。当天19时许,康某借酒劲从家中携带一把剪刀,窜至鲁姚公路社旗县X村X路段,持剪刀以暴力、胁迫方法向过往的路人索要钱财,共索得过往路人贾某、张××现金54元。后该村村民陈××及时赶到现场,将康某劝走。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康某系反应性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时精神受到刺激,其犯罪行为与其他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很大的悔罪表现,因法律意识淡漠而触犯法律,故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当庭辩称,在案发后第二天,即2011年4月25日上午,自己是去派出所自首的,去派出所一是为了说摩托车丢了一事,二是说抢钱一事。

法定代理人陈××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希望被告人康某以后改好。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理应受到刑法的处罚,但是,被告人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传唤后能够主动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深深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犯罪的原因是受到了强烈的精神刺激,且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给其从轻处罚的考虑,对被告人康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康某因醉酒摩托车被人骗走而心生怨气,便想着到公路上拦车要点钱花。当天19时许,康某借酒劲从家中携带一把剪刀,窜至鲁姚公路社旗县X村X路段,持剪刀以暴力、胁迫方法向过往的路人索要钱财,共索得过往路人贾某、张××现金54元。后该村村民陈××及时赶到现场,将康某劝走。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康某系反应性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张××的陈述、证人陈××、徐××、陈××、王××、孙××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物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系自首的辩解,因案发当天110已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案发地点抢劫,且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康某经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康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较大的悔罪表现,故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已交纳部分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某生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闫宗淼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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