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江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两轮摩托车在南宁市广西大学君武路X路路口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南宁市交某一大队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6月1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江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x.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x.6元、医疗费2142元、救护车费用2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某875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超出交某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江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辩称:事故车辆桂x两轮摩托车是被告江某的车辆,被告对交某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赔偿项目的计算都没有异议,但是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交某险保险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2时30分,被告江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两轮摩托车沿广西大学荟贤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欲左转进君武路,适有胡某驾驶自动车沿荟贤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欲右转进君武路,至君武路X路路口时,江某车的右侧与胡某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2010年11月1日作出南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2010年12月15日作出南公交某字[2010]第(略)(重新)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江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胡某驾驶车辆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上,未在道路两侧通行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江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多次复诊,产生医药费1619.4元,医嘱卧床休息八周并留陪护注意护理,医院诊断为:1、L1/L2压缩性骨折;2、L4/5,L5/S1椎间盘膨出症。
2011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交某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金桂司法中心2011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胡某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八级伤残。
另查明:桂x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某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对本案交某事故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江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胡某驾驶车辆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上,未在道路两侧通行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胡某应对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某应对本案交某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
事故车辆桂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某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胡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江某承担70%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主张某用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本案交某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为x元/年×19年×30%=x.8元,现原告仅主张某项赔偿为x.6元,未超出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在医院就医产生医药费1619.4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药店购买522.8元的药品,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救护车费用:原告自述出院时请救护车护送,支出200元救护车费用,但其提交某收款人为“张某天”的收条并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证实该项主张某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共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由于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5、交某:原告事发后多次前往医院就诊,确实客观产生交某,但875元的主张某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原告伤情根据医嘱需要卧床八周并留陪护进行护理,故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妹胡某香为陪护人员并向其支付了5000元作为陪护费,仅有落款人为“胡某香”的书面陈述,无法证实陪护人为胡某香,也无法证实5000元陪护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60元/天×7天/周×8周=336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痛苦,且对日后工作和生活均不可避免地造成影响,故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6元、医疗费1619.4元、鉴定费700元、交某50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依照交某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619.4元,应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6元、交某50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鉴定费700元,则由被告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伤残赔偿金、交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x.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619.4元;
三、被告江某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490元;
四、驳回原告关于救护车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1元(原告已预交2347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7元,由被告江某负担245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费,逾期不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