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郭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锋,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原审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1时25分,张磊持“C1”型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粤x“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载刘某)由襄樊市区方向往河南邓州方向行至襄阳区X镇X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祁冬冬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x“斯达-斯太尔”、豫x挂“万事达”重型牵引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张磊死亡,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粤x“北京现代”牌轿车上所载衣物及物品部分受损,现场道路X路基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樊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驾驶机动车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冬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入襄樊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432.60元,于2010年11月2日转入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058.16元,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以巩固疗效。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三月余。4.不适随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由于冬梅护理,于冬梅系从事小货车营运的个体户,月收入4000元。2010年5月13日,郭某为豫x“斯达-斯太尔”及豫x挂“万事达”重型牵引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2010年6月7日,郭某为豫x“斯达-斯太尔”及豫x挂“万事达”重型牵引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豫x车,险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乘客)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豫x挂车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刘某受伤前系西平柏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1280元。郭某为豫x“斯达-斯太尔”及豫x挂“万事达”重型牵引特殊结构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并雇佣驾驶员祁冬冬挂靠在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营运。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雇佣祁冬冬驾驶机动车与张磊驾驶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认定:“张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冬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刘某因事故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郭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某请求赔偿数额问题:1.请求的医疗费7490.76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治疗19天由于冬梅护理,按于冬梅月工资收入4000元×月19天,计护理费为25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4.营养费按天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5.交通住宿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2000元为宜。6.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1280元,参照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误工费以4650元为宜,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76元,鉴于豫x号车在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应由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刘某赔偿金x.76元,其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x.7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0元,被告郭某承担250元。
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时间及地点,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过高。3.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过高。4.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交通住宿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部分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判决中的2397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某称:1.原审程序合法,对双方进行了合法传唤。2.护理费于冬梅有务工证明,应按4000元计算。3.营养费原判适当。4.交通费原审刘某主张4000余元,原判数额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述称:程序没有问题,原审庭审时法庭多次催上诉人到庭,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判赔偿数额是否准确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两份送达回证均显示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庭审中上诉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时间及地点,导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于冬梅的工资收入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并无不当。交通住宿费,因被上诉人刘某为此次事故在襄樊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转入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辗转两地,酌定为2000元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王妮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