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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与李某、田某乙、田某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旭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世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田某乙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X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田某乙、田某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镇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原审卷宗审阅,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原审认定事实进行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9日22时30分,被告田某甲驾驶田某乙的小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中建七局附近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田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李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9908.50元,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甲垫支原告医疗费6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事故发生前在南阳金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木工班工作任技术员,平均日工资120元,护理人员李某臣,为南阳市金江建筑分包有限公司木工班技术人员月工资1200元,护理人员马贞住在南阳市百里奚居委会,从事服务业,2009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甲受雇于田某乙,田某甲驾驶田某乙的豫x号小型轿车和原告李某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某甲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如下费用:1、医疗费9908.50元;2、误工费李某住院62天,参照其受伤前的日平均收入情况应按每天90元为宜,其误工费为558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某臣与其父在同一建筑公司,因其护理而产生的费用也应按每天90元为宜,护理62天护理费为5580元,对另一护理员马贞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应为1860元,该项费用应为744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62天营养费为620元为宜;5、住院补助费原告李某请求每天20元,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李某住院支出交通费90元系合理支出,交通费应为9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已支付的6900元应予以扣除,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为x.50元,关于原告李某请求康复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其因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是否构成伤残尚不能确定,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金x.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李某承担240元,被告田某乙、田某甲负担600元。

上诉人镇平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费没有举出有效证据是近三年的收入,故应按农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即为2715.34元,原审多计算2764.27元。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每天30元,原审按两人多计算5580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收入,单位出有证明及工资表,依法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护理人员及工资问题,医院出有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也有实际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且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南阳市金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工人,平均日工资120元,该公司提交有证明及工资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了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损失酌定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农业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人员,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法院根据伤情及医嘱认定需二人护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上诉人称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判数额x.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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