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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舞阳县X镇X街X路交叉口的福利彩票站内,将该彩票站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88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二、2011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舞阳县X镇X路南段的福利彩票站内,将该彩票站的26张“顶呱卡”即开型彩票盗走。该26张彩票面值共计260元。案发后,被盗彩票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谷某陈述,证人郝某、王某乙、朱某、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或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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