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湖边,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在湖边散步,即持刀对吴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15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领条、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