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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常某与北京北方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浙大快威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学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审核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学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博业公司)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博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于2005年4月与北方博业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职务为网络部经理,200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于同年4月1日与北方博业公司续签一年劳动合同,职务为系统集成部经理。2006年11月8日,李某称要购房,向北方博业公司提出借某45万元,北方博业公司同意借某并同李某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李某从2006年11月1日起为北方博业公司工作四年,以每月工资偿还借某,保险和奖金除外。李某、常某系夫妻,李某将常某名下一套房屋的产权证书抵押给北方博业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李某就借某45万元向北方博业公司出具《借某》,李某和常某均在该借某上签字。李某在工作期间的还款方式为李某每月在工资袋上签字但不领钱,钱直接打到北方博业公司领导赵某海的账户里。2008年9月27日,李某称要为孩子办理入京手续,从北方博业公司借某房产证书,再未归还。2008年11月李某未办理手续擅自离职。李某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以工资方式还款共计x元,后北方博业公司多次催促李某、常某还款,至今未还。李某、常某的违约行为给北方博业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北方博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常某向北方博业公司支付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李某、常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们2007年1月才登记结婚,北方博业公司所述签署协议时我们还不是夫妻关系。常某自2000年4月至2004年12月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李某于2004年5月8日到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与北方博业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任网络工程部经理,期满后继续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任系统集成部经理。北方博业公司所述《服务协议》存在,但北方博业公司所述理由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06年时北方博业公司要申请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和思科银牌认证,需要常某帮忙,常某自2006年10月开始为北方博业公司办理上述资质认证,期间需要合同业务项目能力证明,北方博业公司为此做了22个假公章和合同,北方博业公司为了不让常某和李某说出此事,同时还需要利用李某具有的高级项目经理和CCIE的资质,也为了把李某留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所以北方博业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服务协议》。北方博业公司所述李某、常某借某买房不是事实,45万元是预付的李某工资,此后李某每月工资仅签字不实际领取。李某与常某当时是恋爱关系,为了保证李某4年内不离开北方博业公司,北方博业公司提出拿常某的房产证押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做担保。后来为了办户口常某从北方博业公司处将房产证书取走。2008年3月,李某为北方博业公司签订了三个合同项目,利润60多万元,这属于李某额外的工作,北方博业公司答应给李某30%的提成,但要等到收款后支付。后北方博业公司实际的老板赵某海称公司发展不好,养不起李某这样的高管,提出让李某自谋生路,李某答复要完成这三个项目拿到提成再走。2008年10月20日,李某接到北方博业公司常某副总张继臣的短信,通知李某的工资发到2008年10月17日,李某生气离开公司,但还在跟进那三个项目,至2008年11月才彻底不管的。李某不知道2008年10月的工资是如何发放的,从2006年11月1日起,李某每月工资固定为9375元,计算下来两年的工资总计x元,与北方博业公司计算的不一致。李某、常某认为李某与北方博业公司还有三个项目的提成问题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均未处理,本案标的应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所以不同意北方博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北方博业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北方博业公司聘任李某为网络部经理,聘用期为一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2006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约定,北方博业公司聘任李某为系统集成部经理,聘用期为一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6年11月8日,北方博业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内容为:“就甲方聘任乙方为系统集成部经理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累计四年),在甲方系统集成部经理岗位上尽职尽力,积极创新,努力帮助公司快速健康成长,期间不得擅自离开甲方到其他公司就职。乙方自愿将自有房产证抵押给甲方作为保证物。二、甲方提前支付乙方四年(累计四十八个自然月)的工资,累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具体以借某为准);同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社会保险。年终奖金不在工资之列。三、四年期满,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抵押的房产证,同时借某自动失效,双方另行协商继续服务事宜。四、本着友好互信的原则,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同日,李某、常某向北方博业公司出具借某,记载借某理由:购房借某,借某数额45万元。2008年9月27日,李某为北方博业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常某房产证,位于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X号楼X号,因为孩子办理入京手册,暂借某天,用后归还。”后李某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10月,李某、常某未再将房产证交给北方博业公司。

北方博业公司主张李某实际用于归还北方博业公司借某的工资为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合计x元,其中2008年10月为出勤14天的工资,北方博业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为:其公司领导赵某海的银行存折明细、李某在工资袋上的签名(记载为2008年2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数额)、李某2008年10月的工资条(记载基本工资为9375元),北方博业公司称李某的工资存入赵某海的银行存折用于归还北方博业公司借某。李某、常某认为赵某海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与李某有关,并主张北方博业公司应支付李某2008年10月整月的工资,且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月工资均应为9375元,合计x元。

李某、常某就所主张的45万元系预付工资而非借某的事实提交了原同事常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原同事史维军到庭作证,二人称知道李某与北方博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四年的协议,北方博业公司预付李某四年工资,后于2008年10月听说北方博业公司提前解除了与李某的服务协议。北方博业公司对常某的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对史维军证言称45万元系预付工资不予认可,对其听说的北方博业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可,因为不是真实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李某与常某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北方博业公司要求李某、常某归还借某,就此主张的事实为:李某、常某因购房向北方博业公司借某45万元,北方博业公司同意并与李某、常某协商一致,由李某在北方博业公司系统集成部经理岗位上工作四年,北方博业公司提前支付李某四年工资计45万元,常某将其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放在北方博业公司处作为担保,后李某以每月工资归还北方博业公司借某,但李某仅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了两年,因此借某尚未还清,北方博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借某、《服务协议》、李某在工资袋上的签字。李某、常某否认借某事实,主张的事实为:常某为北方博业公司办理资质认证提供了帮助,且常某知晓北方博业公司在办理资质认证时提供了假材料,为了封住常某及李某的口,且为了留住李某这个人才,北方博业公司要求李某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四年,因此不仅预付了李某四年的工资,还提出将常某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放在北方博业公司处作为担保,后李某仅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了两年的原因是北方博业公司提出让李某走并告知了工资发放的截止时间,李某、常某提供的证据为《服务协议》及证人证言。该院认为,李某、常某关于封口的事实,没有证据相佐,该院无法采信,二人主张北方博业公司提出将常某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放在北方博业公司处作为李某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四年的担保之事实,因适时二人尚未登记结婚,二人所述不符合常某,该院亦无法采信,北方博业公司主张的借某事实,有证据相佐,且符合常某,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李某已归还北方博业公司的借某数额,北方博业公司提供的赵某海的银行存折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无法采纳,李某、常某主张为每月9375元,符合《服务协议》中的内容及2008年10月工资条的记载,该院予以采纳,且2008年10月的工资,以整月计算为宜。北方博业公司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某及《服务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所述与北方博业公司的劳动争议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常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北方博业公司借某二十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北方博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常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与常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北方博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北方博业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劳动纠纷,而非借某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可知,李某与北方博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涉案的45万元系北方博业公司提前预支给李某四年的工资,根本不是向北方博业公司的借某。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借某,系因北方博业公司担心李某不能保证在北方博业公司处工作满四年而对其的一种约束,同时常某的签字(因当时李某与常某系恋爱关系)及房产证放置在北方博业公司处,这些都是对李某履约的约束。综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李某预支工资,仅是以借某为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应为劳动纠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某合同纠纷。

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的基本事实既然为劳动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纠纷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本案中,北方博业公司就本案并未通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而是直接到法院起诉,这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院亦是无权管辖。

3、退一步说,北方博业公司亦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错误。

北方博业公司针对李某与常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李某与常某的上诉请求。一、本案属于借某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涉案的借某金额45万元,并非是提前预支给李某的工资,而是借某李某的借某,是李某用工资偿还借某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是借某合同纠纷。二、既然是借某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管辖权不恰当的问题。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借某、电汇凭证、收条、赵某海的银行存折明细、李某的工资袋、工资条、李某与常某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博业公司主张其与李某、常某之间存在借某关系,对此提交了李某、常某出具的借某借某,根据借某借某记载借某用途为购房,李某、常某对于已实际取得款项,且已实际用于购房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博业公司与李某、常某之间存在借某关系有事实依据。李某、常某主张李某预支工资,仅是以借某为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方博业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服务协议》与借某借某之间的关系,北方博业公司主张,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北方博业公司将借某以提前支付李某四年工资的形式发放,李某以每月工资归还。北方博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有其合理性,亦符合双方实际履行方式,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李某、常某主张本案应为劳动纠纷,而非借某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常某主张本案为劳动纠纷,未经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法院无权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李某、常某应还款数额,鉴于李某、常某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服务协议》中的内容及2008年10月工资条的记载,按每月9375元计算,有事实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李某、常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与常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均由李某、常某负担(北京北方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李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北方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李某与常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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