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1958年8月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9月20日结婚,因二人互不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不断。由于被告先天不会生育,也无法医治,结婚近二年来没有生育子女,为此,二人经常生气,造成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25T海尔电视一台、棉被四双、毛毯五条、床罩两套,以上财产除电动车及一条毛毯原告已带走外,其余部分现均在被告家中,同时,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其在被告家中的个人婚前财产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追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其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