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于2011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在2011年5月8日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至今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健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泽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