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盛某、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1)新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盛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丁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该申请系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刘乐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某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