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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XX市XXX路XX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的(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湘潭市X区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房屋位于株洲市X路X号X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该案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张某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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