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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丹诉被告司海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秀丹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海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秀丹诉被告司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峰、被告司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认识并恋爱,一个多月后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司添琦(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婚后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将原告锁到屋子里不让出门),不许原告和外界交流联系。原、被告现在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司添琦。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告高秀丹与被告司海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秀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李琼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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