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农科所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该公司会计。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X期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汉族,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5月23日,由审判员欧阳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奇,人民陪审员沈成元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某前、何某,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耀华大厦的经营性水、电费。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x.83元水、电费未交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x.83元。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交付的水、电费x.83元,其实是应收未收的水、电费,既有原告应收的部分,也有被告应收的部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还委托被告对耀华大厦地下停车场进行日常物业管理,被告为原告代收水、电费也是有偿服务,截止2010年10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地下停车场物业服务费x元,代收水、电费报酬x元。此外,原告尚欠被告未售出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和耀华农贸市场物业服务费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截止201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x元,物业服务费迟延支付滞纳金x元,代收水、电费报酬x元,共计x元。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地下停车场物业服务费需双方核实,其他部分的物业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其要求支付代收报酬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耀华大厦开发商,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耀华大厦物业管理者。2007年1月15日,株洲市耀华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耀华大厦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耀华大厦地下停车场进行日常物业管理,代收耀华大厦经营性水、电费。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对2008年7月1日以来被告应支付的水、电费,以及原告应支付的2008年7月1日以来的代收水、电费报酬、2007年1月以来的物业服务费产生争执。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审核对帐确认以下事实:一、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应收电费x.31元,应收水费x.37元,共计x.68元;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取水、电费x.95元(含经营户直接转账至原告x.25元),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电费x.75元(含经营户直接转账至原告x.2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自用水、电费x.69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自用水、电费,代收水、电费x.8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地下停车场物业服务费x元;五、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三、四楼写字楼物业服务费x元;六、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x、x号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8170元;七、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水、电费代收报酬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代收水、电费x.20元,自用水、电费x.69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自用水电费、代收水电费x.80元,共计x.69元;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地下停车场、物业服务费x元,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三、四楼写字楼物业服务费x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x、x号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817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水、电费代收报酬x元,共计x元。双方上述应付款项抵减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x.6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欠款x.6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反诉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270元,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耀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9元,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阳建新
审判员刘某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