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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匡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匡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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