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廖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与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银鹏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鲁潮、丁启,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7日,贷款人深圳龙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保证人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827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1月27日至1998年11月27日。
2000年7月21日,贷款人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深圳宝安银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7月21日至2001年7月20日。
2010年6月23日,贷款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与借款人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290万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为36个月。
合同签订后,深圳龙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依约向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和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年6月1日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2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5]X号《关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即深圳龙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龙岗银鹏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深圳市X区龙鹏实业公司和深圳宝安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12月8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甲方)、原告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乙方)和被告龙岗银鹏公司(丙方)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华天大酒店签订《偿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方同意,甲方各下属机构对丙方的债权由乙方统一承受,乙方有权代表甲方行使对丙方的权利。对此,丙方予以认可。二、甲方同意丙方于2011年3月31日前分期偿还截至2010年12月21日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计人民币94,318,166.61元。三、如丙方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拖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甲方可免除丙方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欠款利息(含罚息)。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乙方和丙方均应严格履行;如有违反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龙岗银鹏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龙岗银鹏公司尚欠原告商业银行龙城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337,563.21元和利息50,106,365.32元,合计人民币99,443,928.5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1月31日前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计人民币49,337,563.21元及利息计人民币50,106,365.32元,合计人民币99,443,928.5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银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爱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