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蒋同云,女。
申诉人王某与被申诉人蒋同云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
王某申诉称:一、一审审理时,未依法及向蒋同云送达判决书,申诉人在生活困难,多次找有关部门不能解决,才为要回4万元拆迁款而申请撤诉的,撤诉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二、2008年我把房子卖给李XX,被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由我支付李XX10万元房款;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已将该房保全,我的撤诉也损害了第三人李XX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当事人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九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但申请撤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暂时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对申请撤诉的民事裁定,法律规范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如认为申请撤诉后,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对同一标的以同一理由仍有起诉的权利。故现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王某所称请求确认的房产,在另案中由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其撤诉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因与本案没有联系,可依法在另案中解决。综上,王某的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书旺
审判员郭晓普
审判员马蕊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