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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朱阳镇X街菜市场被害人徐某乙生肉销售店门前,趁周围无人之际,将徐某乙刚宰杀的四扇636斤生猪肉连同放生猪肉的三轮车一起盗走。经价值评估,被盗生猪肉及三轮车总价值为78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某何某证某;书证某籍证某、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痕迹及作案监控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证某、称重证某;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灵宝市X镇X街菜市场徐某乙生肉销售店门前,趁周围无人之际,将徐某乙刚宰杀的四扇636斤生猪肉连同放生猪肉的三轮车一起盗走。经灵宝市价格认证某心评估,被盗生猪肉及三轮车总价值为781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徐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某证某: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某何某证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痕迹及作案监控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了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及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甲情况;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印证。以上证某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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