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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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某西腾达架管搭建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腾达架管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幢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某告陕西腾达架管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日,被告腾达公司因被告华太公司紫郡长安项目施工,与原告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租赁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每两个月付届时累计租费的70%。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如有丢失,应按届时的市场价给予赔偿,扣件维修费0.1元/套。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租赁物。被告却一再拖延付款,截至2011年4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租费x.59元,另有大量租赁物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8259.8米、扣件x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59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26日至还清租赁物之日的租费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

被告腾达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在承建紫郡长安二期项目中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由腾达公司负责C3-X号楼主体及后期装修外架工程的全部搭拆,脚手架全部材料。其已经向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太公司的起诉某解除对华太公司采取的诉某保全措施。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举如下证据:

1、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腾达公司因被告华太公司紫郡长安项目施工,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腾达公司缺席未质某。

被告华太公司质某,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某意见。

2、租费结算明细单2张,发货单40张,退货单9张。证明截止2011年4月25日应付租赁费x.59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应退还原告钢管8259.8米,扣件x套。

被告腾达公司缺席未质某。

被告华太公司质某,不发表质某意见,应由腾达公司核实。

被告华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举如下证据:

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华太公司是与腾达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但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

原告质某,腾达公司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是用于华太公司的项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华太公司有实质某的利害关系。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2发货单、退货单有被告腾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结算单上发货、退货时间及数量与发货单、退货单一致,价格,结算方式与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太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但腾达公司履行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是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故对被告华太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腾达公司因被告华太公司紫郡长安项目施工,与原告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租赁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每两个月付届时累计租费的70%。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如有丢失,应按届时的市场价给予赔偿,扣件维修费0.1元/套。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租赁物。被告却一再拖延付款,截至2011年4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租费x.59元,另有租赁物钢管8259.8米,扣件x套未退还。被告腾达公司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均用于被告华太公司承建的紫郡长安二期项目中。华太公司在承建紫郡长安二期项目中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由腾达公司负责C3-X号楼主体及后期装修外架工程的全部搭拆,脚手架全部材料。截止2011年6月9日华太公司已经向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华太公司表示其与腾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目前按进度款付够了,总的还有四、五十万没有付,如果腾达公司同意华太公司可以代付给原告。被告腾达公司要求华太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其支付给原告。诉某中,被告腾达公司与华太公司一致确认工地现场租赁物数量足够归还原告租赁物。被告腾达公司欲将拆下的钢管、扣件退还原告,被告华太公司阻拦,不准被告腾达公司将租赁物拉出其工地,致使腾达公司不能及时给原告退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腾达公司依法应恪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长期拖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酌减。被告华太公司虽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原告的租赁物实际用于被告华太公司的紫郡长安工程项目,由被告华太公司控制,被告腾达公司无法退还原告租赁物。被告华太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腾达公司请求华太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代其支付原告租赁费,华太公司表示同意代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腾达架管搭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腾达架管搭建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8259.8米,扣件x套。

三、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陕西腾达架管搭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x.59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4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陕西腾达架管搭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宪民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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