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晚22时40分,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X街看见真正行走的张某,陈某其不备将张某粉红色的单肩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18元,索爱滑盖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经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为10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对他人财物实施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