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青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在被害人宋××家门口,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宋××因移坟问题发生纠纷,后宋××被宋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宋某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民警郭×、董××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常永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