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X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确认合伙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两个审计报告中的现金结余数额相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确定刘某甲、刘某乙合伙期间的最终现金余额是否应当将前后两个审计报告得出的现金结余数额相加。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南阳市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合伙期间和刘某甲、刘某乙、刘xx三人合伙期间的现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正方专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得出的审计结论是: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合伙期间现金结余x.60元。但该审计报告未考虑三人合伙期间的现金结余情况,即刘xx退伙时,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合伙初期的现金余额。南阳市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中专审字(2004)第X号审计报告得出的审计结论是:截至刘xx退伙时现金结余为x.20元,即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合伙初期的现金数额为x.20元。故将两个审计报告中的现金结余数额相加,即为实际的现金结余情况。故扣除刘某甲支付的各种款项x.10元及刘某乙取走的现金x元后,现金出纳刘某甲处应有合伙期间的现金x.70元。刘某甲申请再审称不应当将两个审计报告相加得出现金结余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晓普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张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