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被告李X,男,系被告李某之父。
被告张某,女,系被告李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Y,男,系被告张某之叔叔。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李X、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12月初2日在被告李X家与被告李某举行见面仪式,并给被告李某见面礼金x元,另加其他礼物。2009年农历12月初9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按农村风俗又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李某一行六人来到原告家,被告张某声称共有15个根本(亲某)要认,所以原告给被告李某现金x元,由被告张某收藏保管,又给认根本红包16个,给被告张某带回。另外还给被告家里去了180多斤肉、2只鸡、2条鱼等礼物。原告和被告李某见面后,被告李某就嫌原告人才、相貌不如意,准备退婚,却遭到被告李X、张某的拒绝。不仅如此,被告李X还要原告拿x元,才同意原告去报日,经原告多次委曲求全,被告李某才勉强在2010年农历5月初6日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到隆回县政务中心后,被告李某趁原告去取化验单之机,便一个人故意乘车溜回了家。原告面对三被告一次次借婚索物而越陷越深的僵局,为了缓和矛盾,原告先后数次喊媒人、亲某、朋友去劝说三被告,使其回心转意。然而,却遭到被告李X要养老金x元、x元、x元的筹码要挟。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喊村干部去调处。最后还是以被告李X要x元养老金不欢而散。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回原告礼物x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隆回县X村委会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约纠纷已经村干部调处,但未能达成协议: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曾对该婚约纠纷进行调处过,但没有调处好,被告李X要求原告付x元的养老金,原告为找被告李某花费了近四万元;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孝娥(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订婚花费彩礼及后来被告要求退婚的情况;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贞(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媒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见面订婚的时间、地点和原告花费彩礼的情况及后来婚约纠纷的调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给被告李某订婚礼金x元,被告李X、张某与本案没有关系,钱是被告李某收的。订婚后,被告李某对原告相敬如宾,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李某去住,被告李某就什么时候去住。到隆回办理结婚证的时候,原告发现被告有乙肝后,在知道被告李某身上没有钱的情况下不管不顾。原告多次到被告方家里吵闹,并且还烧毁了被告方家里的摩托车,是原告自己悔婚,还对被告家的经济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李某精神损失一万元整。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方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四、五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是一人调查和记录,也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
对原告方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四、五份证据,尽管形式上瘕疵,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与庭审调查的情况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一个村X村民。2009年农历12月初2日,原告刘某经媒人李某贞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在被告李X家里与被告李某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金x元。同年农历12月初9日,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又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刘某给被告李某订婚礼金x元,购买衣服的钱为2000元。随后,被告李某也给原告刘某2000元去购买衣服。从此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并互相往来。2010年农历5月初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去隆回县政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检过程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发现被告李某患有乙肝病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也就再没有继续去办理结婚证。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分开,并各自回家,从此引发该婚约纠纷。另查明,原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X和被告张某经手接收了原告刘某上述两笔大额的礼金,原、被告双方还相互给对方的亲某赠送了一些礼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村干部及双方的亲某调处过。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做媒相识后订婚,双方确定婚恋关系。原告以结婚为条件,先后给付被告李某大额现金礼金合计x元。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去隆回县政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检过程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发现被告李某患有乙肝病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也就再没有继续去办理结婚证,致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未果。被告李某患有乙肝病,但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告李某也并未借婚姻索取原告刘某的财物。只是原告刘某按照习俗给付了被告李某较多彩礼,双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李某的彩礼,均是被告李某收受,被告李X和被告张某均没有经手接收,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X和被告张某连带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被告双方相互给对方亲某赠送的礼物,是一些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能再要求返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返回原告刘某婚约彩礼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李某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晓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