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被告刘XX。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新公路金盘圳道出口处与被告刘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原告随即昏厥。后经望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为此酿成纠纷。
被告刘XX未到庭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望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主持下达成调解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新公路的金盘圳道出口处与被告刘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随后原告被送往望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20日,经望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同时根据该协议,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欠810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望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协议,被告也根据协议内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胡XX交通事故赔偿金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