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肖XX。
被告陈X英。
被告陈X春。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英、陈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陈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陈X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5月,原告因住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其一直未还。被告陈X英与被告陈X春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被告陈X英辩称,我是借了原告x元钱,但已在2011年正月初四偿还了x元。
被告陈X春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4日,被告陈X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另查明,被告陈X英与被告陈X春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英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1年正月初四已归还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承认被告已归还x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X春与被告陈X英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陈X英、陈X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75元,由被告陈X英、陈X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晖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