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印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建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电话通知应诉及开庭时间、地点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诉称,我与韦某均属再婚,2008年5月经人介绍,同年冬月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某格不合,过不到一块,2009年正月18日双方某生吵闹后,各自外出打工,几乎没有电话联系,分居至今。请求离婚。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中表明,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印某与被告韦某均属再婚,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夫妻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18日双方某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每年年底回来在其女儿家居住,未与被告韦某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因病在白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理会。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某,证明其身份。
2,白河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身份。
3,小双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不长。
4,储XX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睦及婚后在一起生活不到两个月的事实。
5,证人夏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不到两个月就各自外出打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一起生活不到两个月左右便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使原告心灵受到创伤,使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经电话联系被告韦某,被告在电话中称原告万一要离婚也没办法,他会把自己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邮寄到法庭,但直至开庭时,被告韦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材料,更没有出庭,可见其对自己的婚姻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印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印某负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双方某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建主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侦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