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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尚春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向孟津县X村的被害人蔡XX虚构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观光车对外承包的事实,利用虚假承包合同,以和蔡XX合伙承包旅游观光车的名义,分二次骗取蔡XX现金共计人民币8.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空白电瓶车承包合同、短信记录及辨认笔录,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观光车承包合同,欠条,收条,张X外逃证明,悔过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案资证。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畸轻,不应适用缓刑。抗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出的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畸轻,不应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经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于2011年4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了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根据新司法解释进行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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