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己,小名毛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庚,又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苗某戊、吕某己、高某、苗某庚、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赌博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苗某戊、吕某己、高某、苗某庚、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8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原某为索要欠款,伙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壬从济源市X区家中叫出,后开车将李某壬从济源市X村附近的小树林中,原某让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将李某壬按在地上,并将李某壬裤子退下,原某用荆条朝李某壬身上抽打,后又将李某壬送回家中,非法限制李某壬人身自由达一个多小时。
2009年1月25日下午四、五点钟,被告人原某、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壬从家中叫出,拉至原某家中,让李某壬想办法还钱,直至次日下午四、五点钟才让李某壬离开,非法限制李某壬人身自由达二十四个多小时。
被告人原某因索要欠账与同村人吕某癸发生冲突,原某让被告人王某甲找人教训吕某癸。王某甲又让被告人王某乙帮忙找人教训吕某癸,2010年9月27日夜里,王某乙遂电话联系沁阳人崔某欢,准备在次日早上吕某癸上班的路上教训吕某癸。2010年9月28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崔某欢、赵某辛、郭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崔某欢、赵某辛、郭某某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六交口西侧铁路桥下带着王某甲、王某乙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橡胶棒等工具等候吕某癸。早上7点多钟,吕某癸从家中出来上班时,王某乙电话通知崔某欢等人,待吕某癸骑电动车行至铁路桥时,崔某欢、赵某辛、郭某某等人叫住吕某癸,并用砍刀、橡胶棒等工具对吕某癸进行殴打,后将吕某癸拉上出租车带至济源市X村X路边继续殴打,随后崔某欢、赵某辛、郭某某等人丢下吕某癸坐出租车离开。经鉴定,吕某癸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2011年1月16日20时许,为索要欠账,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开车到济源市X村邢某某家中,将邢某某叫出来拉至济源市中原某际商贸城北公路边进行殴打,逼其还债,并让邢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后王某甲、王某乙开车将邢某某送回家中,非法限制邢某某人身自由达40分钟。
2011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亲戚黄文清(另案处理)到济源市X村陈某某家中要账。陈某某称没有钱还账。后黄文清跟随陈某某来到济源商业城南门口,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开车赶到后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拉上车,带至天坛办事处贾庄村附近继续殴打。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苗某戊预谋盗窃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柿槟分厂内的冰铜。后苗某戊利用其系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柿槟分厂保安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吕某己、高某、苗某庚、原某等人多次到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柿槟分厂职务侵占冰铜共1210公斤,其中被告人苗某戊、王某甲、吕某己参与职务侵占6次,职务侵占冰铜1210公斤,总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参与职务侵占2次,职务侵占冰铜800余公斤,价值x元;被告人苗某庚参与职务侵占4次,职务侵占冰铜650余公斤,价值x元;被告人原某参与职务侵占2次,职务侵占冰铜320余公斤,价值x元。经物价部门鉴定,1210公斤冰铜价值x元。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扣1060公斤冰铜,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苗某戊退出赃款3400元,高某退出赃款800元,苗某庚退出赃款800元,吕某己退出赃款2000元。
三、赌博的事实
2007年秋天,被告人原某、王某丙、程某武(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火车站附近的宏源宾馆、北海办事处小刘某村养猪场等地点开设赌博场6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1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原某退出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非法所得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戊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吕某己于2011年5月12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苗某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原某与被害人李某壬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壬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苗某戊、吕某己、高某、苗某庚、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壬、吕某癸、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过磅单,通话记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退赃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苗某戊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吕某己、高某、苗某庚、原某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苗某戊、王某甲、吕某己参与职务侵占6次,职务侵占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参与职务侵占2次,职务侵占价值x元;被告人苗某庚参与职务侵占4次,职务侵占价值x元;被告人原某参与职务侵占2次,职务侵占价值x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原某、王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2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原某实施第一起非法拘禁是为了催要欠款,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被告人原某为了催要欠款,与王某甲等人预谋,将被害人李某壬非法拘禁一个多小时,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原某在实施第三起非法拘禁时,没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是一般故意伤害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原某在索要债务过程某与被害人吕某癸发生纠纷,即与王某甲预谋教训吕某癸,并由王某甲纠集了王某乙等人,在被害人吕某癸上班途中对吕某癸实施殴打,并将吕某癸拉到天坛办事处贾庄村X路边继续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原某仅实施了两次职务侵占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原某在实施两次职务侵占犯罪过程某,事前积极与王某甲预谋,并电话联系高某,且驾驶车辆到现场后进入厂区实施职务侵占,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非法拘禁犯罪、职务侵占犯罪、赌博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原某、王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有前科,被告人原某、王某乙、王某丙、苗某庚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戊、王某丁、吕某己、高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职务侵占犯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告人苗某戊、高某、苗某庚、吕某己退出剩余部分赃款;在赌博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原某、王某丙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苗某戊、高某、苗某庚、吕某己、原某、王某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苗某戊、吕某己、高某、苗某庚、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原某、王某甲、王某乙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六、被告人苗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吕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八、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九、被告人苗某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某丙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