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白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仇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豆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白某、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白某驾驶机动车将在通讯公司门前问路的原告撞伤逃匿,后被警察找到,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夫妇在郑州以收废品为生,同时筹款为重病儿子治病,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家52天不能干活,不仅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家庭经济状况更陷入绝境,但是被告赔偿200元后就不再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12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179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对医院出具的多份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医生出具诊断证明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愿意酌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中联保险郑州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白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电信公司门口时,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院当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韧带拉伤;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卧床休息。后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6月1日、6月14日和6月30日到该院门诊治疗,该院分别出具了三份诊断证明书,均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建议继续全休两周。落款处均有医生郭志强的签字,并加盖有医疗专用章。被告白某已赔偿原告200元现金,代垫医药费127.6元。
另查明,被告白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09年6月1日、6月14日和6月30日收费票据三份,所载金额共计124.2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白某的代垫医药费127.6元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票据在白某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四份、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白某提交的证明一份,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白某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124.2元,及白某代垫的医疗费127.6元,共计251.8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09年6月1日、6月14日、6月3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了继续全休两周,本院认定原告截至2009年7月14日因全休而误工,该段时间共计51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平均每天12.2元,计算51天,共计622.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251.8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对于误工费622.2元、交通费100元,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因被告白某已先行赔付327.6元,应予以扣除,下余394.6元,被告白某仍应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二百五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百二十二元二角,扣除被告白某已赔偿的三百二十七元六角,下余三百九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宜勇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