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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程相春、宋某修(均已另案处理)趁夜深人静之机,在民权县X路X路南一建筑工地上,盗窃王1xx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

2007年7、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伙同程相春、宋某修趁夜深人静之机,在民权县X村,盗窃宁xx的金蛙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

2007年8月31日夜,被告人宋某伙同程相春、宋某修趁夜深人静之机,在民权县X街东段东外环交叉口路南,盗窃王2x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900元。案发后,该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1xx、宁xx、王2x的陈述,证人焦xx、伏xx、李xx、张x、白xx、党xx的证言,同伙人程相春、宋某修的供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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