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某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本村毕XX、高X龙(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供水管理处第二管理处车间,盗割黑色三相x型电缆线40余米,经鉴定价值x余元。在逃离过程中被人发现,三人将部分电缆丢弃,所剩余电缆卖至付XX(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同案人毕XX、高X龙供述,证人付XX、李X、李X壁、刘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辩解自己只是看人,没有进入车间剪电缆,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某日夜,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本村毕XX、高X龙(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供水管理处第二管理处,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车间,盗割黑色三相x型电缆线40余米,经鉴定价值x余元。后将所盗电缆卖至付XX(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3月10日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其与毕XX、高X龙一块到濮城北一歌厅唱歌,唱歌时喝多了酒,后一起坐车往回走。当时其在车上睡着了,下车时发现已经到二厂水厂东北角了。毕XX提出进水厂弄点东西,其不愿意去,毕XX就让其给看人。后其与毕XX、高X龙翻墙进入水厂,毕XX与高X龙进入一大房子拽出了两根电缆,长的二十米左右,短的十米左右,在水厂外有人扔下一根。如何处理的其不知道,后毕XX给其二百元钱的事实。
2、同案人毕XX供述证实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高某某、高X龙在濮城城角一卡拉OK唱歌后一起坐车去了水厂,用手电筒照着,三人翻墙进到水厂院里,高某某看人,其与高X龙进入车间用断线钳铰电缆,共两根,一根二十多米,一根十多米。返回时路过一片桃树林被人发现丢了一根。后将所剩电缆卖至英皇对面废品收购站。
3、同案人高X龙供述证实2007年元月某日晚,其伙同毕XX、高某某一起进入水厂泵房偷电缆,毕XX让高某某在外面看人,偷了三根电缆,有手腕粗细,里边是三股三角铜芯,后卖到二厂东边英皇KTV对面一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4、证人付XX证言证实其在濮城大街经营废品收购站,2007年元月收过电缆的事实。
5、证人李X、李X壁、刘XX证言均证实2007年元月19日下午发现加压泵房里三项电缆被盗的事实。
6、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值。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大队投案。
8、(2007)濮刑初字第X号、(2008)濮刑初字第X号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进行了判处。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案材料,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