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为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9年10月6日7时15分许,原告宋XX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公路Xkm+200m处附近时,于第一行车道超越同向第二行车道肖XX驾驶的被告安富公司名下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XX挂过程中发生碰撞,致轿车翻车至右侧加速车道内,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先后与右侧及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停在第一行车道内,事故中造成肖XX坠地当场死亡、沪XX轿车内乘坐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2009年10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无法确定原告宋XX与肖XX的事故责任,轿车乘坐人宋XX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肖XX所驾驶的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带沪XX挂分别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宋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4750元、停车费600元、清障费28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4000元,余款由被告XX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计x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清单。
3、价格鉴证收费收据。
4、汽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
5、停车费发票。
6、清障费发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赔偿部分均无异议,同意就交强险以外部分承担50%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鉴于事故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同为事故的一个当事方,故只同意承担一个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7时15分许,原告宋XX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公路Xkm+200m处附近时,于第一行车道超越同向第二行车道肖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名下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XX挂过程中发生碰撞,致轿车翻车至右侧加速车道内,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先后与右侧及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停在第一行车道内,事故中造成肖XX坠地当场死亡、沪XX轿车内乘坐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2009年10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肖XX驾车行驶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经查无法查证当事人之中哪一方在事发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使,故无法确定宋XX和肖XX的事故责任;乘坐人宋XX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9年1月9日,涉案肇事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带沪XX挂分别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4750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书及鉴定清单证实车损x元,并提供了汽车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该车损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二、停车费、清障费:原告主张停车费600元、清障费280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及清障费是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责任作出认定,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肖XX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原告宋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车未确保安全,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各应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宋XX与被告XX公司亦均予以认可。涉案肇事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带沪XX挂分别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牵引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关于事故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同为事故的一个当事方,只同意承担一个交强险限额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等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4.50元,由原告宋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各负担277.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