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改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峪村路口时,与孔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孔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抽血化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x/x。
另查明,济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邓某予以罚款1800元。案发后,邓某与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邓某一次性赔偿孔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