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郭陆滩镇X村,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楼村路段时,车辆翻车,致其车上乘坐人霍元友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霍元友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霍元友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郭陆滩镇X村,霍元友害怕李某开车出事,就陪他一块回家。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楼村路段时,车辆翻车,致车上乘坐人霍元友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霍元友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万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曹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书证证实。在诉讼过程中,郭陆滩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保证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