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无音信,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大女儿杨某,1997年生育男孩杨某飞。从结婚至今,被告一直不正干,吃喝嫖赌,无恶不作,多年来我一直看在孩子面上,忍到现在,这些情况杨某的群众都知道,可以去了解,更不能容忍的是杨某某在外混女人,并带回家中居住,此事群众都知道,有一次当面被我女儿、婆婆、嫂子把杨某某和那个女的堵在屋内,这事女儿写的有详细经过,事后我多次劝被告,轻了不听,重了就打,多次连母亲和女儿也不放过,为了鬼混,家中的东西全卖光,一辆家用三轮车和粮食卖光,我整天挨打受气,不敢在家,我出去打工,放假不敢回家,住娘家两个孩子上不成学,孩子在家没吃的还挨打,没办法,只有叫孩子去她姥姥家住、上学。我和杨某某已有五年没生活在一起(打工回来我住娘家),这样的日子实在无法过了,再拖下去,我只有死路一条,所以我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飞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两万块砖头平均分割。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应由谁抚养;3、原告有哪些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有其女儿杨某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20日本院调查被告母亲张玉芝的笔录一份。
庭审时,原告对本院调查张玉芝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去我娘家不是去叫我,而是晚上翻墙去俺娘家闹事,杨某某还打女儿杨某,俺婆母去也不是叫我,而是让我提出离婚,杨某某犯错,婆母维护他。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查张玉芝的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在皇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飞”(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即长期外出打工,原、被告关系恶化。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站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沙发一套、小桌、菜橱、写字台、梳妆台各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也生过几次气,但双方已结婚一、二十年,两个孩子均已十多岁,原、被告关系虽然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没彻底破裂,原告所举证据单一、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本着稳定社会,稳定家庭,对双方当事人及子女负责的原则,对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孔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邬丙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