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孟州市人民医院法制办主任。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因左髋骨关节疼痛于2008年2月25日到被告处诊疗,经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坏死,经被告建议在医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08年4月12日出院后,一直仍感疼痛,经到被告处多次反映,一直认为手术没有问题。2009年12月9日,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原告行翻修手术。2010年3月17日,原告又入住被告处,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4月19日,由被告派车将原告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行左髋骨人工关节翻修术,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与原告协商,被告仅对原告在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支付了x元,同时,在被告处的医疗费5856.44元及检查费675元赊欠在被告处,对于其余费用,因被告不愿承担,引发纠纷。要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护某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360元,交通费345元,误工费x.75元,精神抚慰金x.6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15元,共计x.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曾在被告处就诊并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及相应的治疗是事实,只是因为术中假体安装不当,经焦作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选择正确,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待举某时予以明确,并反诉要求返还借款x元,欠交的医疗费5856.44元予以付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的反诉能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孟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新农合报销票据各一张,输血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支出医疗费x.16元,输血支出2646元,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33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术”;住院47天,护某一人;医嘱加强营养;焦作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因被告手术原因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行翻修术。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3页,证明原告为进一步治疗,在被告处住院34天,护某一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36页,证明为行翻修术住院11天,护某一人;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26页,证明住院26天,护某一人;医疗费票据6张,加上证据中的53张,证明共支出医疗费x.6元;鉴定费票据23张,证明支出鉴定费共32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4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的异议为:此证据没原件,原告若能提供新农合报销单将予以认可。因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新农合报销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的异议为:除对标有“孟州-郑州”、“郑州-孟州”的3张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因没有乘车时间,没有起至点,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票据虽然没有标明上述要素,但原告庭审中能够说明票据的支出情况,与原告就诊及鉴定的情况相符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原告身患股骨头坏死,本身已经构残,但原告行翻修手术后已纠正了被告的医疗行为的不当后果,鉴定机构以医疗事故引起的不当状态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合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2月25日,原告李某因感不适,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认为是左股骨头坏死,并在该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08年4月12日出院,医嘱:(1)、3个月内不跑、不跳、不摔跤、不做剧烈运动,不过度劳累;(2)、加强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一直感腿部疼痛。2009年12月9日,经孟州市卫生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护某,医学建议为:“建议行翻修手术”。2010年3月17日,原告为改变左股部疼痛症状,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因效果不明显,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建议原告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派车送原告前往该院。2010年4月19日,原告被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并松动”。原告在该院行左髋关节翻修术。经治疗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出院时的医嘱为:1.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2.早期进行左髋关节功能锻炼,锻炼臂中肌功能,术后3个月弃拐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x线片(3周、6周、3月、6月、1年、2年),口服环丙沙星0.x,共一个月疗程;4.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0年5月1日至5月25日又在被告处巩固治疗。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x元,支出检查费675元。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打欠条欠交医疗费5856.44元。后为赔偿一事,因双方协商不成,引发本次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李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李某伤残与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病到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并按医方要求交纳了相关医疗费用,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医方负有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认真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但因被告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给原告安装的假体不当,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8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为x.6元、护某为x.76元[x元/年÷12月÷21.75天×(118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交通费345元、误工费x.75元[(x元/年÷12月÷21.75天×(118天+90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26元(3682.21元/年×15年×40%)、精神抚慰金x.63元(3682.21元/年×3年)、两次鉴定费为3200元(2000元+120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原告在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x元及精神抚慰金x.63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余部分x.37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80%为宜,即x.7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x.3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省人民医院的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为纠正其手术不当,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x.4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2元;
限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替其垫付的医疗费x.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菊玲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冯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