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收麦后偿还。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11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现金陆仟元整。张某乙2011年2月22日”。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欠原告李某款6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被告2011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现金6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梅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