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3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X组,盗窃失主张某某的红色东风牌汽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约140升,每升价格为7.37元,价值约一千余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使用抽油管将失主朱某某的豫x蓝色东风汽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抽到油桶里约190升,后又将失主朱某的豫x红色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抽到油桶里约140升,用油管抽朱某的豫x蓝色货车里的“0”号柴油120升时,被人发现后逃窜。其所盗窃的柴油每升价格为7.37元,价值约三千余元。后失主追回失窃柴油30公斤,剩余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侦查阶段供述、失主朱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朱某某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某南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