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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宋基药材市场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基公司)诉被告王德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宋基药材市场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得聚又名王X,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X乡。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宋基药材市场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基公司)诉被告王德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被告王得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卿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1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制作(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7月28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基公司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就位于禹州市X路“宋基禹州商城”一层C区X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付清房款,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和房屋使用费共计1万元;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李德聚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以x元价格购得禹州市X路“宋基禹州商城”一层C区X号房屋,且依约交纳购房款x元。因原告应在交付房屋之日起约定的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证,且将大门锁住,使被告不能出租和营业。所以被告停止支付下余房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我们这些买房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为盼。

原告宋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郑州市X区法院(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该案房屋已被查封,办理房产证已不可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违约在先,未为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才拒付房款。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无法办理房产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房款计x元。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说明原告办理大证的时间,证明原告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禹州市X路宋基禹州药城房屋一层C区X号以x元的价格买与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6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在200个工作日内为被告办理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该房产被告首付款x元,余款至2006年12月付清,每月X号前支付款9400元。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原告违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有权提出退房,原告须在被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被告已付款退还被告,并按已付款的5%赔偿被告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在60日内,按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付款在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按合同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10月13日分别3次支付给原告房款x元,尚欠原告购房款x元未依约支付;被告也未在约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房产证。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金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确认: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郑州凯安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制作(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名下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药城路北段东侧(除毋香枝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其中含原被告讼争房屋。2011年2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刘XX、张XX、邱XX、张XX、张青X称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且案外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原告拖延未办理分户产权登记,提出解除(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制作(2010)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已实际占有。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房屋使用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宋基药材市场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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