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新密市X镇。
原告孟某诉某告白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斗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之委托代理人侯平利与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经营原告的好猫和佐米嘉女士服装,并交有2万元的押金,冲抵2009年1万元货款后,押金余有1万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共欠原告x元,扣除被告的1万元押金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x元。
被告辩某,原告告的数额不对,我只欠其1万8千多元,给原告退货价值x元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2010年9月4日,有白某签名的押金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冲减被告的1万元押金后,仍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9月14—15日的退货清单,证明已退给原告货价值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清单上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名,不予认可。
被告的退货清单上因无原告方人员签字,且原告方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经营原告的“好猫”、“佐米嘉”女士服装,并交给原告押金2万元。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0年8月X号止,欠好猫x元,佐米嘉x元,合计欠x+450元。”2010年9月4日被告在“押金条”上签了名字,内容为“2008年押金(x)万,2009年充货款壹万,余壹万元整”。之后,因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原告提起诉某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冲减所交押金余款1万元后,仍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退给原告货价值x元,因退货清单上原告方无人签名,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之辩某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某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