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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褚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南召县X乡X村民凌××与同村村民马××因琐事发生厮打。后马××打电话联系凌××、尚××到现场,被告人凌某某闻讯后,同凌××、徐××骑摩托车赶到马××家,与马××、凌××、尚××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用砖头将尚××头部砸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尚××损伤系轻伤。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凌某某一次性赔偿尚××经济损失共计x元,尚××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尚××的陈述、证人凌××、马××、凌××、凌××、申××、徐××、马××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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