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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企业注册号:(略))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该行职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璐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负责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下辖机构分水分理处借款x元,于2005年12月1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6.51‰。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诉请由被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

被告谭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在2011年9月28日我已经还了x元本金和600元利息。其余的钱我争取在2012年年底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被告谭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经商,期限为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6.51%0。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谭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谭某于2011年9月28日偿还了x元本金以及600元利息,尚有x元本金未还。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略)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张、2009年11月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X号文件,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败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借款本金余款x元及其原借款本金x元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从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6.51%0支付利息,2005年12月10日以后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总额中应当品除被告已经偿还的6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璐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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