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44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第三人郑州市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崇臣,职务院长。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原为郑州市儿童医院干部。2008年10月、2009年6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后郑州市儿童医院伪造原告申请病退手续,通过郑州市卫生局报被告审批了原告的病退手续,致使原告失去工作。被告未依照有关规定审查,即给郑州市儿童医院批准办理了原告的病退手续。原告于2011年4月初从被告处将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减少登记表复印出,并且要求被告依法撤销,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复议维持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批准原告病退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始至死亡时止,但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要受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制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是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并且精神状况正常的人。本案中,原告刘某作为公民,要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不仅需要年满18周岁,也需要具备精神状况正常健康的条件,使其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地实施诉讼行为。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作出原告因病退职审批行为主要是因为原告被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原告经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分裂症作为一种精神科疾病,是以基本个性、思某、情感、行为的分裂,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为主要特征的一类最常见的精神病,进而影响行为及情感。因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提出质疑,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予否认,但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在2009年证明其已治愈为由不同意做司法鉴定。鉴于此,原告现在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关系到其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在被告提出要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坚决不同意做该项鉴定的情形下,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本院无法确认,即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刘某的起诉,人民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