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担任巩义市X镇X村第三村X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该村X组郑西铁路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征地补偿款共计25万元人民币。其中,挪用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郝某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张一×、张二×、郝某×、郝某×、郝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巩义市人民政府文件,郑西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巩义市X镇X村有关帐据、凭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挂失申请书、存取款凭单及活期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上诉称,其挪用20万元补偿款系经过和村民代表郝某×、郝某×商量过,目的是获得高息给村民发福利,是为本组村民的利益考虑,故该2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具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郝某某挪用20万元时系经过村X组全体队委研究通过的,目的是为村民谋福利,收益利息归村X组集体所有,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郝某某系村X组长,不符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其挪用的款项系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其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属于村民自治活动,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故郝某某挪用5万元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在担任村X组长期间,其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20万元不属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郝某某虽在一审提供证人郝某×和郝某×的证言证明三人曾在一起商量过把20万元借给张一×以获取高息为群众谋福利,但郝某×和郝某×还证明支取该款项还须经村委批准。证人张一×证明通过其妻子给其妹即上诉人郝某某之妻张二×支付利息,同时张二×证明在2008年6月份至2008年底从其嫂子处拿走的约6000元钱主要用于自己家中的开销,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通过借出20万元产生的利息用于为村民发放福利。故上诉人郝某某未经村委批准,挪用征地补偿款20万元归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20万元应计入犯罪数额。故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所犯罪行被群众举报后,其在检察机关对其传唤后,其随同检察人员一同到检察机关。该行为中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郝某某挪用5万元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郝某某在担任村X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该村X组的郑西铁路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25万元,其中挪用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该行为符合中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