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
负责人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某丁、张某戊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7月18日由被告张某丙、张某己等人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0.695‰,约定2006年7月1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利息5442.71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己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张某己等人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即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3月20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某丙、张某己等人作为保证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信用贷款证。2005年7月1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x元,同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10.69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定,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张某乙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张某丙、张某己等人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乙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张某己等保证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被告张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张某己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敦促被告张某乙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其未尽到保证职责,故被告张某丙、张某己对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大新庄信用社支付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72.71元;
三、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支付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张利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亮